【发稿时间: 2020-04-01 作者: 来源: 阅读次数: 】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情况
投诉人: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泽雨街9号
法定代表人:汤意
委托代理人:高爱花
联系电话:15713869023
被投诉人:中金泰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地 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5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孙向阳
委托代理人:焦英俊
联系电话:18639006766
二、投诉人投诉事项及主张
投诉人认为巩义市滨河大道等13条道路前期服务类项目(招标编号:巩建公开【2020】001号)在已唱标公布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报价后,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中科瑞城设计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控制价,属于无效报价。评标专家在评标中让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中科瑞城设计有限公司对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出现的明显错误进行修改,其行为改变了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对填写正确投标报价的投标单位有失公平公正。三家公司做出的“投标报价费率”澄清、说明和补正内容,不应为有效澄清,严重影响其他投标公司的权益。主张对于中科瑞城设计有限公司给予废标处理。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2020年3月26日,我局通知中金泰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评标委员会组长侯广贤于当天前来我局配合调查,根据调查询问笔录:
(一)被投诉人认为其于2020年3月13日收到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质疑函,于2020年3月15日对质疑内容进行了答复,对投诉人质疑的回复完全合法,澄清是由评标委员会提出,属评标过程,应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评标委员会组长侯广贤认为评标委员会在核对投标报价一览表时发现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中科瑞城设计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三家投标单位“投标报价(%)”与“投标报价(费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属计算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评标委员会有权利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行政机关2020年3月25日受理投诉人《投诉书》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投诉人中金泰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组织巩义市滨河大道等13条道路前期服务类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标结果公示后,被投诉人于2020年3月13日收到投诉人质疑函,并于2020年3月15日对质疑内容进行了答复,被投诉人对质疑的答复过程未发现违法事实。
(二)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中科瑞城设计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三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一览表中“投标报价(%)”与“投标报价(费率)”确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经核对投标文件,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中科瑞城设计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三家投标单位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费率)”与开标一览表中“投标报价(费率)”一致。经核对招标文件,参加该项目投标人所提交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三)评标委员会要求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中科瑞城设计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三家投标单位,对投标报价一览表中“投标报价(%)”与“投标报价(费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进行澄清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评标委员会有权利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
(四)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中科瑞城设计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三家投标单位对开标一览表中“投标报价(%)”进行澄清,澄清后投标报价与三家投标单位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所表达内容一致,未改变投标文件内容,未影响该项目招投标活动公平性,认定为有效报价。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之规定,本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如下:
驳回投诉人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巩义市滨河大道等13条道路前期服务类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程序继续进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巩义市人民政府或郑州市城建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巩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4月1日